泗阳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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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关于印发泗阳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 01432281X/2021-00349 分类 政府文件   其他    其他
发布机构 泗阳县人民政府 公开日期 2021-08-16
文号 泗政发〔2021〕81号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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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

关于印发泗阳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场)管委会,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泗阳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十七届七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泗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6日

此文件公开发布

泗阳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宿迁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办法》(宿政发〔2015〕178号)《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宿政办发〔2019〕43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文件,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二)体现行政机关权力与责任相统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提高行政效率;

(三)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从实际出发,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纳入县法治建设工作考评内容。

第二章 立项

第五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县政府提出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职能部门提出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职能部门提出意见后,向县政府申请立项。

各乡镇(街道)、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由制定机关根据工作实际确定。

第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实际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拟立项的规范性文件全部内容,已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文件明确规定的,不得申报立项制定。

第七条  申请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解决的主要问题等进行调研论证。

可以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出台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

第八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立项审查并编制年度制定计划,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确定的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相关部门应向县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县政府主要负责人确定是否立项。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列入县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可以指定县政府工作部门组织起草。

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责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工作部门主办,其他工作部门配合。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知”“公告”和“通告”“命令”“规则”“规范”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若为暂行性文件,命名时原则上注明“暂行”;若为改革创新类文件,命名时原则上注明“试行”。

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名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用条文形式表述,并使用“通知”文种印发。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不得增设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不得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各项基本权利;

(四)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

(六)不得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七)不得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制发,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规范性文件属于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还应严格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程序。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要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根据文件内容及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期限不少于30日)。涉及企业和特定群体、行业利益的,应充分听取企业、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四章  合法性审核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实行分级负责制,县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明确的法制审核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核;乡镇(街道)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基层司法所负责合法性审核;以县人民政府或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或者由县政府部门起草、报请县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先由起草部门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再由县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向县司法行政部门送审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二)起草单位法制审核机制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三)制定依据对照表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征求意见有关材料及采纳情况;

(五)参照的其他地方有关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等;

(六)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公平竞争审查报告。

报送的审核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退回起草单位,并要求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为5—15个工作日;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可适当延长审核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审核过程中的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听证等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九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三)是否增加法律、法规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七)是否存在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第二十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核,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书面审核;

(二)咨询或组织专家论证,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实地调研;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出具修改意见,退回起草部门自行修改或者重新论证:

(一)报送的材料不足以说明制定文件的必要性的;

(二)没有充分的依据说明县政府有权制定该文件的;

(三)文件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县政府的命令和决定的;

(四)没有公开征求意见的;

(五)应听证没有举行听证的;

(六)没有经过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的;

(七)文件的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大缺陷以致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

第二十三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工作完毕后,应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并将审核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书面审核意见提交制定机关或退回起草单位。

第五章  集体审议和发布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须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或集体会议审议决定;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须经乡镇(街道)三套班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县人民政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须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集体审议通过后,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并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电视等公开向社会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街道)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县人民政府备案;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县人民政府。

报送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县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配合县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备案工作。 起草单位要自文件印发之日起5日内,将相关备案材料报送县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在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和制定依据对照表。

第二十八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对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建议制定部门自行撤销;

(三)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要缺陷以致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建议制定部门自行修改。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司法行政部门备查。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现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负有备案审查职责的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的建议申请,建议审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清理和评估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2年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县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清理,并将评估清理结果向县政府报告,由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文件进行修改、废止或者继续有效。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自行评估清理,并将评估清理结果报县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拟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决定后,及时公布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替代、修改、废止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及其实施情况进行后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实施后评估:

(一)规范性文件因有效期即将届满而需要重新确认的;

(二)调整对象发生改变,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发现普遍性问题需要进行评估的;

(四)行政事业单位、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等建议实施后评估的。

第三十六条  后评估应当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标准,对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

后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专题调研、专家咨询、案例分析、现场访谈等方式开展。

后评估工作完成后,实施机关应当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并作为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宣布规范性文件失效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程序制定、不报送或不及时报送备案、不纠正存在问题等,由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据相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