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苏政发[1992]170号。第四条渔业资源费的年征收幅度:(二) 淡水渔业:从事捕捞业的,按开征年度前三年渔船或个人平均年总产值的3%—8%幅度确定;从事养殖渔业的,按水面每亩1元计征。 (三) 专项捕捞(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按开征前三年渔船或个人采捕该品种的平均年总产值确定,其幅度为:海洋渔业3%—5%,淡水渔业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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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具体条款内容 |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2002年12月1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章第二十条“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敲舟古、滩涂拍板、多层拦网、闸口套网、拦河罾、深水张网(长江)、地笼网、底扒网、鱼鹰以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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